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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甲等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资兴市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

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特别授权)、李某戊(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李某己。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复议决定,于2010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被告的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李某丙、李某民委托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诉讼主体是一个案件的载体,在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申请人李某全等人持有X号资兴县人民政府的自留山(树)管理证申请确权。而第三人则以《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参与确权。在发放自留山(树)管理证前,集体的土地、山林地以责任制承包合同形式登记,后来两山并一山,由资兴市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了自留山(树)管理证。申请人所在的兴宁镇X村第九组也按资兴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发放了自留山(树)管理证。申请人和第三人出具了多份自留山(树)管理证书。第三人《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否属于特例,被申请人兴宁镇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也没有证实。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第二、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山权和林权都进行了确权,第三人的《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即将到期,该第三人也可能不拥有山权;在林权方面,《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中的林木属于承包之前栽种和承包之后栽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第三、资兴市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了自留山(树)管理证。与第三人《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其证据效力不属于同一类型,其法律关系也不一致,解决和救济的途径也有所不同。从证据效力来看自留山(树)管理证明显高于《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总之,兴宁镇人民政府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论述不充分,最后的确权结论理由不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撤销兴宁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兴宁镇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2、李某丙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3、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兴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答辩书、兴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雷付文自留山管理证、山林林权转让合出售合同、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兴宁镇人民政府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审查了兴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审查证据的范围。

原告诉称,第三人持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参与确权,原告持《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参与确权,双言所持证件登记的界线没有任何某方重合。被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管理证效力高于原告持有承包合同的效力,在第三次行政复议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原告承包的渣子盈山场在该管理证登记的曲垅山场内,曲垅山场属资兴县城郊公社心田大队九队的集体公山。原告承包其山场合理、合法。该山场的管理证效力与第三人所持证的效力相同;其次第三人所持管理证的竹山批上山场界线未包含原告所持承包合同的渣子盈山场,两山场的界线没有重合,第三人所持管理证不能管理原告承包的渣子盈山场;其三、第三人擅自砍伐渣子盈山场林木属盗伐林木。采伐证办理违法;其四、第三人明知其无权管理渣子盈山场,仍屡次申请行政复议,是滥用诉权。被告仅在程序上的问题进行审查,未对争议山场的界线等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就撤销下级机关的处理决定,增加了原告方的诉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撤销了兴政法[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2、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以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兴宁镇处理决定书。

3、资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以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兴宁镇处理决定书。

4、兴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兴宁镇政府认为争议山场权属为原告所有。

5、兴政法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兴宁镇政府争议山场权属为原告所有。

6、兴政法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兴宁镇政府争议山场权属为原告所有。

7、山林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申请书,是申请对林权处理。

8、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山权归心田村X组。

9、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渣子盈山场系原告管理,林权属原告。

10、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竹山批上山场不包含渣子盈山场。

11、山林林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将竹山批上山场林木转让给廖资伟、李某平。

12、自用材村委会决定。用以证明心田村委会决定自留山、责任山林木归个人管理。

13、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违法采伐原告山场林木。

14、雷付文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管理证登记的上、下、左、右分别对应地理位置的东、西、南、北方向。

15、李某松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证。证明同上。

16、李某乙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证。证明同上。

17、李某甲资兴县人民政府X号山林权证。证明同上。

其中1、9、10、11、14、15、16、1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一、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李某乙与李某甲提出争议山场属于X号山林权证中的曲垅山场,而该山场属于资兴县城郊公社心田大队九队,因此资兴县城郊公社心田大队九队也应例为第三人。二、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山权和林权都进行了确权,李某甲、李某乙的《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李某甲、李某乙可能不再拥有该山场的山权林权管理权,《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中的林木属于承包之前栽种和承包之后栽种的会产生不同结果,可能对心田大队九队的集体利益造成损害。三、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把《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和自留山(树)管理证视为同一效力,其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答辩期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提供的不同证据2、3、4、5、6、7、8、12、13与本案无关联。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不同证据2、3、4、5、6、7、8、12、13,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原告称渣子盈山场,第三人称丁松竹山批上山场,面积为20亩,树种为松树、茶树。原告持有《油茶林责任制承包合同》登记的渣子盈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东至水圳,南至丁松山界竖路,西至光路,北至一队山围界。第三人李某全持有的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登记的丁松竹山批上山场四至界线为:上至公路,下至井边路,左至水圳,右至分水口园界。2004年第三人李某丁将包含“竹山批上”等地的林权转让给廖资伟、李某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李某丁处分了他们的财产,向兴宁镇人民政府申请林木确权。兴宁镇人民政府先后3次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被告均予以了撤销。其中2010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的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书以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兴宁镇人民政府兴政法[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兴宁镇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向兴宁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的是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而兴宁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的山权和林权均予以了确权。兴宁镇人民政府将本属于集体的山场所有权,确权给个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为兴宁镇人民政府兴政法[2010]第X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予以撤销的资政行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所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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