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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4日12时,在杨某丙门前,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与杨某丙发生纠纷,杨某甲、杨某乙对杨某丙先后进行漫骂、撕打,致使杨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作出医学伤情检验、鉴定结论为杨某丙受轻微伤。杨某丙于2005年11月4日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03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036.5(38l6.5+220)、护理费500元(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元)、鉴定费150元、照像费15元,共计5101.5元,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因杨某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像费共计5101.5元,杨某甲、杨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杨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杨某丙负担24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70元。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甲、杨某乙对杨某丙进行漫骂、撕打,致使杨某丙受伤住治疗,不符合事实,且缺乏确确凿证据。事实是,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既为街坊邻居,又是同姓同宗姑侄。杨某丙经常找杨某甲、杨某乙母亲的事,2005年11月4日中午,杨某甲回家发现母亲在家流泪,经了解是杨某丙找事,于是便打电话叫来了杨某乙,一块去问杨某丙为何欺侮自己的母亲。在争吵中,是杨某丙的兄弟媳妇齐XX闻讯从家中跑出来,用木棍打了杨某乙头部,后来杨某甲的丈夫报警,杨某丙及其家人在公安人员的制止下才罢手,事实证明,杨某丙有明显过错。杨某丙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刘X不是目击证人,殷XX是杨某丙的亲属,且是冲突的直接参与人。原审判决赔偿杨某丙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绝大部分用药不是治疗外伤,应当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甲、杨某乙殴打杨某丙的事实有公安卷宗及其它诸多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药品的使用,是医院治疗疾病所用,所花费用合理。杨某甲、杨某乙与其他人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丙起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打伤自己所花费用。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没有殴打杨某丙,只是找其理论事情。根据杨某甲、杨某乙自己所称,两人为自己母亲与杨某丙之间的事情,找到杨某丙评理,进而与杨某丙及其亲属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而杨某丙在此事后住院治疗,故杨某丙住院治疗与杨某甲、杨某乙找其评理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杨某甲已就此纠纷中杨某丙亲属另案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责任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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