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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一楼门诊隔离室,盗窃被害人易XX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200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元、身份证一张、工行卡一张),同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皮衣已由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被害人,钱包已被被告人弄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2、被害人报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欧阳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文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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