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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19日生有一女刘某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生气打架,且原告曾两次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均因亲朋说合而撤诉。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的哥哥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未破裂。原告于2007年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刘某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刘某萌,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6月22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VCD、功放一套,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竹板凉席一个。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回风炉一个、茶几一个、气火灶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后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刘某萌的户口本,原、被告陈述以及调查笔录,(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卷宗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多次发生家庭矛盾,且原告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刘某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酌情定为80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VCD、功放一套,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竹板凉席一个。

四、婚后共同财产回风炉一个、茶几一个、气火灶一个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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