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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李某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84年11月1日,以我们母亲张玉芳为户主的五口人承包了皇路X村X组的土地,具体位于豫02线尹店段西侧,东至豫02线控制线,西至大路边界,北至李某伟地界,南至小河沟边界,共计1.195亩。因我们一直在外,承包地转包给了他人。2010年得知二被告在承包地内盖起了房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1.195亩,并将侵占的耕地恢复原状。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据7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及租赁的事实。

1、原告李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各一份。

2、原告李某乙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

3、1984年11月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

4、南召县X村委、尹店村X组证明一份。

5、2004年2月10日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李某献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张成丰,现仍在转包期内。

6、河南省永城市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在户口迁入地未分到土地,

7、2010年11月30日皇路店法律服务所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二、证据6份:证明2007年以来尹店村X组未调整土地及争议土地没有调整及发包给被告。。

1、群众及组代表证明一份。

2、2007年新生儿未分到土地名单一份。

3、2010年7月15日皇路X村X组证明一份。

4、2010年7月15日李某伟证明一份。

5、尹店村X组证明一份,李某甲的土地没有调整过。

6、2010年7月15日李某伟、李某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没有发包给被告。

三、证人李xx、马xx出庭作证。

1、李xx的证言为:我与李某丙是亲兄弟关系,是李某丁的叔父,是李某甲的堂叔。我于2010年春天担任尹店村X组里调整过土地,以后组里没有调整。争议土地是李某献于1984年承包的,后将其租赁给加油站,租期十年。2010年春,二被告在该地建房。尹店村X组现仍有机动地。

2、马xx的证言:我与六组的李某丁于2006年7月26日结婚,尹店村X组于2006年10月1日调整的土地,现我未得到承包土地。

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已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已丧失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李某甲未亲自出庭,且所诉亩数不实,系虚假诉讼。该案涉及到的土地是集体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原告的父亲主动将争议土地退给集体;原告违背承包合同改变土地用途,发包人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全家除李某乙外脱离本集体组织,而且大部分是城市市民,根据承包法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收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获得的土地是集体组织分得的土地,李某丙当时是组长,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日皇路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丙从2001年到2008年是尹店村X组长。

2、2010年5月2日皇路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06年将地退给予组里,被告不存在侵权。

3、2009年8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以前争议土地由李某丁承包。

4、李xx证明一份:李某丁委托李某纲代送款1500元。5、尹店村X组研究意见记录及误工情况记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4、5真实性有异议。对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3已过期。对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7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3、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记录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未出庭。对第三某证据1、2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12月以前,组里调整过土地。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李某丙收过转包费,原告不知此事。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已记录,没有群众代表签名。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9月17日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争议土地的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2、4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但应以现场勘验为准。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献于2006年7月(农历)主动将地退给集体;争议土地是组里发包给李某丁的,租赁人张成丰在争议土地上盖的有房子,李某丁于2010年1月(农历)下旬翻修一下。对证2无异议,对证3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北至李某伟地界不准确,因李某伟已占用二原告0.391亩,且不包括二米宽的过道。对证4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与我记的分地账本不一致。

原告所举的1984年11月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因有南召县人民政府与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2004年2月10日土地转包协议及河南省永城市X村委员会证明因有村委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于2007年6月将户口从南召县X组迁至河南省永城市X组的事实有皇路店派出所的人口基本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验笔录因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2010年4月2日皇路店镇X村委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张玉芳与李某献系夫妻关系,生有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乙、李某甲四个子女。李某献系非农业户口,1984年,以张玉芳为户主的五口人(李某红、李某广、李某乙、李某甲)与皇路店镇X组(事实上是七组)签订了承包该组西地、东地、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十一月一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之后经户口迁出、自愿退地等多种原因,至2006年张玉芳户名下只留存李某乙、李某甲承包的西地即争议土地。该地位于豫02线尹店段西侧,东至豫02线控制线,西至大路边界,北至李某伟地界,南至小河沟。2010年元月(阴历)下旬,李某丙、李某丁以尹店村X组将该地调整给李某丁为由在该地上建造简易石棉瓦房,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块为直角三某形,东西边长为46.5米,南北边长为24米,约合0.837亩。原告得知此事后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献于2004年2月10日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张成丰,租赁期限十年,事后李某甲对此事也予以认可。2007年6月,李某甲因出嫁将户口迁至河南省永城市X组,在新居住地李某甲未分得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例外。二原告对西地即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为证,原告李某甲虽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因此其在原居住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其土地上建造简易石棉瓦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未亲自出庭,且所诉亩数不实,系虚假诉讼的意见,因有本院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为证,虚假诉讼应被排除;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已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已丧失原告主体资格及该案涉及到的土地是集体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主动将争议土地退还给集体组织、被告获得的土地是集体组织分得、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违背承包合同改变土地用途、发包人可以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原告全家除李某乙外脱离本集体组织,而且大部分是城市市民,根据承包法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收回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况且作为发包方的皇路店镇X组没有明确向原告要求,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三某、一百三某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某、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0.837亩,并拆除建造的石棉瓦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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