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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卢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孙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公开沈阳市X区改造办公室税务登记信息,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该信息,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沈阳市X区改造办的行政许可的事项及税务登记的信息,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第X号)第一条(一)项的规定,税务许可的范围并不包括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综上,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华山改造办的税务登记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件。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因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故无法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相对人商业秘密及隐私,依法不应公开。

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为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收据,证明向被告邮寄了申请。2、邮件查单,证明被告收到申请。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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