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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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薄某某从浙江省杭州市他人手中购买20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商城,欲在商城贩卖。次日上午,在商城县城关“地球村”宾馆,薄某某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放入詹X(另案处理)手提包内。下午13时许,因许磊向被告人薄某某购买冰毒,薄某某遂打电话让詹X将手提包内的一小包冰毒送到荣基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磊。后商城县公安局接举报将薄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9包。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19包冰毒为14.7克。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薄某某于2006年在平顶山市从他人手中索要一支自制转轮手枪存放于家中,期间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2009年11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因被告人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在其家中搜查时发现该枪支。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薄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薄某某贩卖毒品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薄某某从浙江省杭州市他人

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20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商城县欲出卖。次日下午,商城县城关居民许磊打电话向被告人薄某某购买冰毒,薄某让詹X(另案处理)将一袋冰毒送至商城县荣基酒店后以600元价格卖给许磊。当晚,商城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荣基酒店大厅内将薄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9袋,净重为14.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薄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的19袋结晶

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我在萧山花x元钱从陈强手里买20包冰毒。昨天(11月22日)下午,我联系许磊,想让他联系人卖“冰”。1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打电话叫詹X到地球村商务宾馆X房间坐一会,我掏出一包(袋)“冰”放在她包里,她可能不知道。下午一点,许磊打电话要一个“冰”,让送到荣基酒店X楼。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詹X,让她把包里的一个“冰”送到荣基酒店X楼,她当时还不愿意去,过一会詹X打电话给我,说许磊给了600元钱。下午,我从河凤桥到城关想联系看有没有人买,在荣基酒店大厅被你们给抓住了。在庭审中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薄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9袋。

2、证人许XX证言,证实薄某某让我介绍买家。我联系薄某某为王松涛购买过一包冰毒的时间、地点、过程、送货人、付款金额等与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一致;王松涛证言,其购买“冰毒”的时间、过程、地点以及数量和金额与证人许XX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詹XX证言,证实被告人薄某某让去送一包冰毒到荣基酒店的时间、地点、过程、收款金额与被告人薄某某的证言一致,并与许磊的证言相吻合。

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当场从被告人薄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冰毒19袋,净重为14.7克。

4、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并送检的塑料袋内的无色结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收缴的冰毒14.7克已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案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薄某某于1996年在平顶山市从他人手中索要一支自制单管转轮手枪,并一直放置在家中,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2009年11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因被告人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该枪支,并当场予以扣押。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该枪支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199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平顶山的禹州去拉煤,我在朋友李国须家找他要的(枪),带回后一直放在家里。搬家后,一直放在电视柜下的抽屉里。李国须是我服刑时认识的,枪是一支木柄左轮枪支。

2、证人薄XX证言:一支木柄银色转轮手枪放在家里应该有很长时间了,小时候好像见过一次;证人李XX证言证实:你们扣押的是一支短枪,枪放在我家卧室的电视柜下的抽屉里,反正有好几年了,是薄某某弄来的。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搜查、扣押该枪支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枪支的类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并于证人证言相吻合。

4、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枪支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5、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信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薄某某曾因流氓罪、抢劫罪于1984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性准确,被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薄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薄某某购买毒品后意欲贩卖,但在尚未出卖时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薄某某属未遂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薄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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