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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被控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为了防止他人偷盗其在(略)岑城镇龙井社区果园内的龙眼果,便用电子捕鼠器引线至果园私自架设电网。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到该果园偷盗龙眼果的叶XX因碰触到树下已通电的电线而跌落到果园旁边的水沟里,冯某某获知情况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到现场对叶XX进行抢救时发现叶已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电子捕鼠器、电线、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叶X、叶X昌、冯XX、梁XX、叶X标、叶X强、甘XX的证言、(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梧州市红会医院作出的病理图文诊断报告、(略)公安局对死者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被电击后跌落水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

鉴于目前仅有被告人供述其在案发时拨打110报警,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确认不予关押也不致于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

据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电子捕鼠器、电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敏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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