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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诉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略)。

原告扈某某不服陕县公安局2009年7月22日陕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陕县公安局以2009年7月20日下午及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扈某某伙同同村阮朋仙等五人在省委大门口警戒线内反复多次聚集,封堵省委大门,推搡省委办公厅保卫处工作人员及值勤民警,严重影响省委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扈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8月1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陕县公安局以陕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扈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8月25日送达原告扈某某。原告扈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扈某某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王某锋

审判员张占盈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丽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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