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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卢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莫某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阿某某,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赵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1年4月30日上午九点多,同在卢氏县X镇X街老邮局门前摆摊的张某丁与莫某因摊位摆放发生争执,继而引起起厮打,致第三人轻微伤重度。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卢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莫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卢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莫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莫某与第三人张某丁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拉,致第三人轻微伤重度。有原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莫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城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莫某不服,认为卢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导致卢氏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城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莫某具有可处罚性,适用法律正确,卢公(城关)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拉,致被上诉人张某丁轻微伤重度。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莫某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莫某上诉称部分证人证言效力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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