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五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启卫:沱湖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沱湖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生,沱湖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五河县X乡政府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孙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五河县X乡政府诉称:2005年,被告马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管理使用的水面上自建围网,从事水产养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水面,但被告拒不退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侵占的25亩水面,拆除围网。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5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我们使用其水面以来,我们每年都是交费的,只是最近二年原告没有人催要,故没有交纳承包费。我使用的水面25亩属实。我不同意退还所使用的水面。除非要求退回水面是针对所有养殖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450元属无理要求,我不同意给付,我要求继续使用所占用的水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是:
证据1、县政府[2004]X号、[2005]X号、[2007]X号、[2008]X号四份文件,文件载明五河县政府已授权原告五河县X乡政府对沱湖水面享有管理权。证明被告占用水面行为违法。
证据2、原告单位于2008年9月22日发布通知要求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前拆除围网养殖设施,但遭到被告拒绝。证明被告侵权之事实。
证据3、沱湖乡人民政府(2009.10.10)公告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水面承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五河县X乡政府已将被告所占的水面整体承包给他人,租金是每亩69元。因水面一直由被告占用,从而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退出水面的前提是针对所有养殖户,否则不同意退出水面。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实际占用水面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五河县X乡政府的同意,在原告管理的沱湖高马某段水面上,擅自搭建围网用于养殖水产品。期间被告也曾向沱湖乡政府交纳数目不等的水面使用费用,但并没签订水面承包合同。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发出通知并发布公告,要求被告拆除围网、退出水面,但均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准许擅自在原告管理的沱湖水面上,建造围网,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拆除围网,退出水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因其未提交被告占用水面的实际亩数的相关数据,因缺乏有效证据,故对其赔偿损失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时三十日内退出占用原告的水面,并撤除所建造的围网等设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闫涛
审判员夏怀兵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