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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2010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从焦作市X路锦江之星酒店后门进入该酒店大厅,将摆放在大厅北边墙后的一台被害人刘某的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060元。该电脑已发还锦江之星酒店营业部。

2、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焦作市X路锦江之星东侧电建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3箱药品盗走,后陈xx将其中2箱药品变卖得赃款2600元,余下放在其家中(因药品属于国家流通物品,物价局不予作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闫x(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区X路新新家园南口西侧焦作市恒泰橡胶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华泰吉田越野车的的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黑色CD包、CESS牌千斤顶、CESS牌拖车绳盗走。经鉴定,CESS牌千斤顶价值560元、CESS牌拖车绳价值201元。

4、2011年10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焦作市X路“二力烩面”饭店门口,用刀将被害人孟某停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现代途胜轿车的的后玻璃撬碎,盗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563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王某、孟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及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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