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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蔡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女,18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27岁。

被告:蔡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韦某某诉蔡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和我争吵甚至动手打人,家务事和农活全由我一人承担。被告的收入也从未交给过原告。三个孩子相继出生后情况更加恶化。对此,我已无法忍受下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充分了解,订婚两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相当稳固,婚后家庭和睦。1984年之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儿子结婚成家并有一个儿子,我们一家四世同堂和睦相处,并没有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和的家庭矛盾存在,为了子孙健康成长,家庭团结,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84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几年随着子女成家后,因家务琐事逐渐矛盾增多,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才能使家庭关系和睦。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近年虽因家务事有吵架现象发生,但均不是影响夫妻关系的原则性问题所致。原、被告若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包容对方,则家庭生活会更美满。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蔡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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