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等21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朱某丙,男,1938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等21人与上诉人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朱某丙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等35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永城市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成立有效,友谊公司应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赔偿李某甲等35人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甲等35人中的孙敬甫等14人于2010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孙敬甫等14人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李某甲等21人、友谊建筑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道威,上诉人友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刘建军,被上诉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彭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上诉人李某甲等21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