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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4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交叉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撞伤。事故后郭某乙弃车逃逸。后郭某乙指使范某(另案处理)顶替到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0年3月28日被害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鉴定:无名氏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经郑州市X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郭某乙于2010年4月2日主动到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0年4月8日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在《郑州晚报》上刊登认尸启事,无人认领。后上街区民政局出具火化手续将无名氏火化。另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计算出无名氏的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郭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款已交到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情某说明、认尸启事、上街区民政局出具的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范某、赵某、贾某、时某、马XX的证言,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乙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乙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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