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彭某出资受让了位于永嘉县X村X路XX的小家电商店,在经营小家电的同时销售光碟。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光碟626张。经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626张光碟中的625张无出版单位、无SID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以销售的方式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