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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谷一X因故发生争执,付某将谷一X胸部打伤。经鉴定,谷一X右侧肋骨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一X的陈述,证人谷二X、闫一X、李一X、牛X、付X、闫二X、李二X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书证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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