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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22时25分,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桂鹤小区北门口,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豫x号越野车相撞。经对高某血醇检验,结果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鹤壁市公

安局第一分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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