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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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科芬园詹姆斯大街X号。

授权代表约翰•汤姆斯•斯蒂芬•弗林,理事。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弗雷德帕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雷德帕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弗雷德帕瑞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云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鞋、凉鞋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某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原告弗雷德帕瑞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显著部分、表现形式、读某和含义均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将其误认混淆,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尚未在“鞋”等商品上投入实际市场使用,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在中国长期使用,已经在“鞋”等商品上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且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三、原告将立即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会联系商标转让事宜。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弗雷德帕瑞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在欧盟获准基础注册,其基础注册编号为(略);2007年7月1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知,弗雷德帕瑞公司提交了将申请商标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其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子。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二)由大同市X区步云鞋厂于2001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凉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商标局于2008年5月7日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18类除“雨伞”外的全部商品、第25类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008年7月4日,弗雷德帕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略)号“x及图”已无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2010年11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弗雷德帕瑞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7年至2010年,原告发给中国海关,授权其供货商出口标识有原告的申请商标的“鞋子”等产品的授权信的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在中国将申请商标使用在“鞋子”等产品上;

第二组:2007年、2009年和2010年,原告的供货商开给原告用于某输目的标识有申请商标的“鞋子”等产品的商业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2007年、2009年和2010年原告一直在中国将申请商标使用在“鞋子”等产品上;

第三组:2005年、2007年至2010年,标识有申请商标的“鞋子”等产品的部分订单和订单汇总表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2005年、2007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在中国将申请商标使用在“鞋子”等产品上。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核驳通知书、弗雷德帕瑞公司在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弗雷德帕瑞公司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本身近似。鉴于某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凉鞋”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雷德帕瑞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其在中国长期使用,已经在“鞋”等商品上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且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的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欲证明通过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特定的标志将特定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其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某标的地域性原则,对于某据的采信应局限于某国大陆地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对于某否形成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某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X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但其要求的知名度的程某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驰名度的要求。

本案中,弗雷德帕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基于某述证据的证据形式较为单一,且多数未显示申请商标标志,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通过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将“鞋”商品与弗雷德帕瑞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联系。弗雷德帕瑞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某雷德帕瑞公司主张其将立即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且会联系商标转让事宜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引证商标二尚处有效状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尚不同一的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依然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障碍。弗雷德帕瑞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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