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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汪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谭某。

被告汪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汪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谭某、汪某二人租用原告门面一间和二楼一套房屋从事“捞福海鲜火锅”经营。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某,约定租赁时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租期5年,每年租金48800元,第一年优惠10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半个月以上,即应解除合某,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某签订后,二被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8800元后进入租用房屋并开始经营。按照合某约定二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第二年租金48800元,但二被告对其租赁的房屋即未经营又不支付原告的房租,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为了减少被告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合某法》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某,二被告立即腾房。2、租金折算每日1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房租费5535元以及到腾房之日的房租费。3、由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二被告租赁原告商用房合某经营拖欠原告房租属实。二被告租房后经营仅二个月,因生意差,加之二被告之间发生分歧,导致经营停业,拖欠原告房租费至今,希望待二被告协商好后继续履行合某经营,付清原告房屋租赁费。

被告汪某辩称,合某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拖欠房租属实。被告谭某与我共同投资装某及购置财产,开办经营的装某和添置财产投入已达20余万元,外欠债8万余元,待协商后,我退出合某不想合某合某经营了,合某人外债平均分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肖某身份关系。

2、房屋租赁合某复印件。证明原告肖某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某,约定租赁期限5年。年租赁费48800元。约定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双方解除合某。违约金5000元。租赁房屋的装某与维修,租赁期满、装某、投入其他物的处理等无偿交给出租人接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依法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汪某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某。二被告承租原告肖某所有的商用房座落在白河县X组狮子山白水桥上桥头门面房一层和二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68平方米,用于经营“捞福海鲜火锅”。租赁合某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租期五年。租金每年48800元,以签订合某之日起第一年租金优惠价按38800元,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第一年租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第一年优惠1万元;第二年到第五年租金必须在上一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48800元。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装某费及房屋的水、电、煤气费,电话费、光缆收视费等一切费用。租赁房屋的装某与维修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及水、电路设施,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某,改善他物的处理,完好无损的(自然损害除外),无偿交给出租人接管。不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约定合某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某:1、承租人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半个月以上;2、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人,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3、因承租人租用期间,致使房屋损坏的,由承租方承担维修费用或负责恢复;4、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用房屋转租给第三人;5、承租人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

合某签订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年房屋租赁费38800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某好后遂进行营业“捞福海鲜火锅”,由于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意见产生分歧及经营状况不好导致仅营业几个月便停业关门。此后,承租的房屋二被告未继续经营,也未按合某约定支付房租费,原告遂向本院诉请解除合某并支付房租、违约金等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协商一致,达成了“捞福海鲜火锅”的室内餐具折价补偿的书面协议,并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汪某对原火锅店的室内餐具折价和将承租的房屋于2012年1月10日返还给原告没有意见,但表示其与合某人谭某的合某账务另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房屋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并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现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某改善,并改换门面招牌为狮城酒店。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某。原告己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二被告经营使用,二被告亦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某管理使用且己付一年的租金,但在合某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照合某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且符合某同约定的解除合某的条件,同时二被告对解除合某和支付租金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汪某之间房屋租赁合某。

二、被告谭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2024元(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谭某、汪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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