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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淡某,男,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乡县城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华,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康宁终身保险,七年来原告及时向被告交纳各期保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某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患保险合同约定的十种重大疾病的任何一种,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患病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做开胸手术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重疾保险金x元及保单现金价值3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险合同(合同书、条某、现金价值表、交费票据),以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3、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患病符合保险条某的约定。

二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保险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公司提交相应的理赔手续,由公司答复,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向公司提交相应的的理赔手续。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为冠心病、心律不齐,没有相应的报告单印证,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患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原告王某乙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1月7日。合同约定标准保费是131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是x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乙立,受益份额为100%。保险合同第四条某定:“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李爱云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2月27日的诊断证上载明:王某乙诊断意见:冠心病、心律不齐。2011年3月7日原告以自己患有保险合同约顶的重大疾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重疾保险金x元及保单现金价值39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4年1月7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王某乙现经医院确诊患冠心病,系心脏病范畴,属合同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392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实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能够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因此被告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及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因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南阳分公司承担,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内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十四条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392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长

审判员王某乙

陪审员吴贺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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