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勇。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志勇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志勇于2009年6月1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偿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1075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申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申志勇交给郭某某梨园春啤酒预付款x元,郭某某为申志勇出具了手续。2008年11月10日,郭某某为申志勇打有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申志勇交梨园春啤酒预付款壹万伍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应当清偿。郭某某欠申志勇800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应偿还其8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申志勇要求郭某某偿还利息10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申志勇提交的收到条上落款人为郭某某,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河南梨园春啤酒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郭某某辩称其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志勇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申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给申志勇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8000元应由河南梨园春啤酒食业有限公司偿还申志勇。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申志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志勇答辩称:郭某某给我打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偿还我8000元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申志勇对2008年11月10日的收到条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8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代表河南梨园春啤酒食业有限公司为申志勇打条,故郭某某关于其打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偿还申志勇8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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