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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刘某甲以家庭超市冰柜急需修理为由约原告过去。当原告赶到郑湾路口时,二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拉到其家庭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威胁原告说与其妻有两性关系,让原告通知亲属拿钱了结此事。后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原告才得以解救,并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二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27.80元,修理部被停业,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1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并非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而是两个人撕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对原告的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从事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并由此与被告刘某甲之妻陈某妮相识。2010年2月19日凌晨,刘某甲因其妻陈某妮经常与原告王某电话联系,且其妻也承认与原告王某有不正当关系,,便让其妻给原告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其家。王某接到陈某妮的电话骑摩托车赶到被告家后,被告王某持刀、刘某乙持棍对原告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致伤。原告王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就治,于2010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127.8元。为此,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对与原告发生撕打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否认殴打了原告,但从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其本人及对王某的询问中,二人均承认被告刘某乙用木棍夯了原告几棍。该案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在发现其妻多次与原告王某电话联系,同时其妻也承认与原告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后,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采取较为偏激的做法,让其妻打电话给原告,将原告哄骗至家中,并持刀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刘某乙在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实施殴打时,不是予以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到双方的争执之中,并持本棍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原告王某在从事家电维修中与被告刘某甲之妻相识本无可厚非,但在其后的交往中,不俭点自己的行为,多次与被告刘某甲之妻电话联系,并有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嫌疑,在被被告刘某甲发现后,引起刘某甲的极大愤怒,从而引发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正是其不俭点的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40%)。所以,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往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计160元;往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为480元;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天4806.95元/年÷365天×16天×1人=210.7元;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系从事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同时,根据原告出院证的要求,需休息半年。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2=x元。综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往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9元[(8127.8元+160元+480元+210.7元+x元)×60%]。同时,原告的伤系二被告共同伤害行为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一节,庭审中,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所以,对被告刘某乙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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