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1年6月15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网上追缉,2011年6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西新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24日被该所先行羁押,2011年7月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欧阳某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程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使用虚假的房某和房某他项权证先后四次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江区农信社)骗取贷款共计58万元(人民币,下同):
1、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程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使用假房某及房某他项权证,骗取了怀化市X区农信社贷款10万元。
2、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怀化市X区农信社贷款10万元,该社将程某乙于同年2月16日办理的10万元贷款合并为20万元并办理了手续。
3、同年6月3日,被告人程某乙以刘某某的名义,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怀化市X区农信社贷款8万元。
4、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乙以自己的名义,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怀化市X区农信社贷款30万元。被告人程某乙在骗取58万元贷款后,将贷款用于赌博、炒股等,迄今分文未还。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通过电话告知其父亲程某己打算于次日回洪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晚,程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某某”网吧被当地警方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房某、借款合同、户籍证明、案情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丙、莫某丁、田某戊、程某己等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还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所骗取的贷款至今分文未还,给怀化市X区农信社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确已准备投案,若其在一审判决前不翻供,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刑罚过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7日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程某乙使用伪造的房某他项权证分两次骗取贷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
2、案情报告,证实2009年3月19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乙用四本办理抵押的房某他项权证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8万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乙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程某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3日晚23时许,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西新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程某乙,经初步审查,程某乙交待其先后四次使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骗取银行贷款共计58万元的犯罪事实;
5、关于程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乙在其父亲程某己的劝说下,答应回洪江投案自首,并准备于次日买火车票回洪江自首,但当日晚其便被无锡警方抓获,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经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乙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6、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人民银行XX市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合法金融机构,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经营范围为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业务的事实;
7、被告人程某乙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及“洪房某证新街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略)号”房某他项权证,证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程某乙利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通过信贷员莫某丁辉骗取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程某乙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3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洪房某证新街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略)号”房某他项权证及“(略)号”房某他项权证(房某所有权证号为(略)),证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程某乙利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通过信贷员莫某丁骗取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及与上述第7项贷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
9、刘某某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人为程某某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略)号”房某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程某乙以刘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通过信贷员莫某丁骗取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程某乙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略)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房某抵押申请表、洪江区房某抵押受押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及“洪房某证高坡街字第(略)号”“洪房某证新街字第(略)号”“洪房某证高坡街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略)号”房某他项权证,证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程某乙利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他项权证通过信贷员黄某辛骗取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11、证明四份,证实如下事实:①程某乙2009年3月19日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19日到期,还清利息,欠本20万元;②程某乙2009年10月22日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整,2012年10月22日到期,欠本30万元整;③刘某某2009年6月3日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整,2010年6月3日到期,欠本8万元整;④借款人程某乙于2009年3月19日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已偿还到2010年3月19日,金额为24090元;2009年10月22日程某乙再次向该社贷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到期,该笔贷款未偿还利息;被告人程某乙以刘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6月3日向该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为程某乙所用),于2010年6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偿还到2010年6月3日,金额为9344元;
12、怀化市X区房某产交易所证明,证实房某所有权证号为(略)(房某他项权证号(略))、(略)、(房某他项权证号(略))(略)、(略)、(略)、(房某他项权证号(略))(略)(房某他项权证号(略))证件全部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13、方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证人田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乙将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的借款10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
1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7日16时30分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员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四本假的房某他项权证(证号为:(略)、(略)、(略)、(略))的事实;
1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于2011年6月30日将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伍本假房某所有权证移交给怀化市X区公安局的事实;
16、辨认笔录二份,证实:①被告人程某乙将公安机关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的四本房某他项权证认真仔细地看过以后,确认此四本房某他项权证就是其在XX区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58万元所使用的那四本房某他项权证;②被告人程某乙将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移送给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的伍本房某所有权证认真仔细的看过以后,确认了此伍本房某所有权证中的四本房某就是其在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8万元所使用的那四本房某所有权证;
17、关于程某乙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在送入洪江区看守所羁押前的情况说明,证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于2011年6月23日晚接到程某乙在无锡被抓获的消息直至2011年7月2日将其刑事拘留在洪江区看守所之前的羁押情况;
18、洪江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30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陈建明、梁某在江苏无锡将被告人程某乙从无锡看守所押回洪江时,于被告人程某乙随身包内提取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为:x,被告人程某乙供述卡内有其弟几天前打给他的500元回洪江路费,在程某乙说出密码后,民警梁某在无锡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500元用于程某乙买烟,剩下的320元,作为程某乙被押回洪江看守所后的生活费用;
1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在发现程某乙三次用于贷款的房某他项权证都是假的后,该社认为事关重大,遂报案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的事实;
20、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黄某辛给被告人程某乙办理30万元贷款的事实经过;
2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曹某某在办理业务过程某乙到洪江区房某产交易所查实,程某乙用于贷款所用的房某他项权证及房某抵押受押证书全是假证的事实;
22、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邓某壬因程某乙要贷款而将其介绍给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莫某丁认识的事实;
23、证人莫某癸证言,证实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莫某丁在没有对房某进行实地勘察的情况下给被告人程某乙办理三次贷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经过;
24、证人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乙在2005年离婚后回到洪江一直没有开过厂且在洪江没有房某、其弟弟程某乙在洪江也没有房某及2011年6月23日程某乙打电话给其父亲程某己告知其打算买第二天的火车票回洪江投案自首,其父亲将此情况告知了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一位姓梁的警官的事实;
2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XX区房某产交易所党支部书记史某某将刻有其名字的业务章交由田某戊和李某某责保管的事实;
26、证人田某庚证言,证实:①2011年洪江区房某产交易所做抵押工作的田某戊在没有查档案核实的情况下,就给信用社的房某抵押函证签了属实;②程某乙从来没有在洪江办过厂;③2008、2009年史某某的业务章由田某戊保管;④程某乙可能私自拿印有史某某名字的公章在房某他项权证上盖章(被告人程某乙当庭承认该事实);
2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于2009年帮程某乙以程某某房某(假证)作抵,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8万元;
2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①程某乙曾在电话中告诉程某乙其贷款所得58万元被其打牌输掉了;②2011年6月23日程某乙曾打电话给程某乙告知其打算回洪江投案自首;
29、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程某乙打50元的红拐弯和100元斗牛的事实;
30、证人沈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沈某、黄某某以及莫某丁曾随程某乙到阴明山二造纸厂旁的一个塑料废品厂进行投资项目考察;
3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样子,程某乙曾因贷款而告诉余某,程某乙要带信用社的人到余某塑料加工厂来看场地,而事实上余某根本没有要将塑料加工厂转让给被告人程某某事实;
3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乙于2009年经常跟叶某、田某戊等人一起打牌的事实;
3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①被告人程某乙经常在XX俱乐部打牌;②证人唐某某听说程某乙在外面和别人到宾馆开房某50元的红拐弯和斗牛,并且输过几万元;
3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9年被告人程某乙在X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和房某他项权证分3次骗取28万元贷款及将此款项挥霍掉的事实;②被告人程某乙于2009年10月用伪造的房某所有权证及房某他项权证骗取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贷款后大部分挥霍掉的事实;③被告人程某乙曾将最后贷到的30万元贷款拿出10万元要田某戊帮其炒股的事实;④被程某乙用于诈骗的(略)号房某所有权假证已遗失的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庭审情况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乙所骗取的贷款至今分文未还,给XX区农信社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程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确已准备投案,且审判时如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符合,并与上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罚金)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的房某所有权假证五本及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的房某他项权假证五本,为被告人程某乙骗取贷款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欧阳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某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某乙,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