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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48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某与原告合作,向原告赊购蜂窝煤用于销售,双方约定于每年农历年前结清当年账款,但该期间被告均未按约清结。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于该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拖欠煤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欠款共计x元。

原告赵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乙身份证、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15日李某给赵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某所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和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和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李某与原告合作,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蜂窝煤销售。2011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其中,2006年欠x元、2007年欠3162元、2009年欠1809元。双方对上述款项核算无误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记载上述内容的欠条1份。此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具状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煤炭,后经双方核定被告所欠煤款为x元,被告李某也以欠条形式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在赊购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所欠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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