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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西大门建坤水席宫打工,主要工作是饭店服务员。2009年7月25日晚上21时左右,在被告水席宫凉菜间门口,原告准备端菜时,被告水席宫雇佣的配菜员刘幸辉故意将门推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挤伤,导致手指尖骨折缺失。当晚原告到东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由原告亲属到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建议雇主洛阳市涧西区西大门建坤水席宫负责处理,但至今被告没有解决,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手指的缺失,导致精神受到巨大创伤,被告作为雇主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09年12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总数额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1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是和刘幸辉在打闹玩时手被弄伤,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2、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该向刘幸辉追偿,而不应该起诉被告追求赔偿。4、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其是建坤水席宫的雇员,而被告是建坤水席宫的业主,双方为劳务关系,如原告要起诉被告,应提起劳动争议,故本案程序错误。5、从原告起诉书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律上是根本行不通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经营的建坤水席宫的雇员,在该餐厅系服务员职务。2009年7月25日晚上,在该餐厅凉菜间,原告与被告餐厅的另一雇员刘幸辉打闹,造成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第二天,原告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430.4元。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病情稳定后,遂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9月30日,该所出具了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致本院调解不能。另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5015.4元;2、误工费4131.4元;3、陪护费14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6、交通费200元;7、文印费50元;8、电话费50元;9、鉴定费500元;10、伤残补助费x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1项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有临时的性质,故原、被告双方应属雇佣关系。2009年7月25日晚上,在被告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另一员工打闹,造成自身损伤,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而被告对其雇佣的另一员工缺乏管理,造成了原告的受伤致残,且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对原告负有劳动保护的义务,因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缺乏保护意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故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2215.2元。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30.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其垫付5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在洛阳市郊区工农卫生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430.4元的50%,即2215.2元。2、误工费1446.4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9月29日。经本院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66天。另原告受伤前从事服务业,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66天=2892.7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892.79元的50%,即1446.4元。3、陪护费74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5天×1人=219.15元。因原告仅主张147.3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陪护费147.35元的50%,即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被告应赔偿75元。5、交通费1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年仅18周岁即伤残,精神损害存在。本院根据过错程度、洛阳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文印费、电话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花费与本院有关,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15.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1446.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陪护费74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

五、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50元。

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x元。

八、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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