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侯某,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焦某某,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某告王某、侯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判令被告王某、侯某向原告赔偿x.9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侯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某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进行赔偿;2、原告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申请重新鉴定;3、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的焦某为:被告王某、侯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某、伤残鉴定书。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8天,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是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某应得到支持。5、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应提交原件;对第二份证据中身体条件证明认为应加盖公章,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为农民;原告住院时某过长;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等级过高,该结论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侯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12时某,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楼大街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王某楼至毛王某公路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230.22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某院。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侯某,王某系其司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时某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侯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调整为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予以采纳,其它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2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某480元;4、护理费x.26÷365×48=2095元;5、误工费x.26÷365×93=4059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赔付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095元、误工费405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冲抵被告侯某对原告梁某的赔偿。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某赔偿1150.02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某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某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