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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2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销售给被告煤4.38吨,价款2,19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给其打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0元。

被告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百吨电子磅码单1份,显示货物毛重6.36吨,皮重1.98吨;2、书证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郭某某现金2,190元,10年1月27日,马某某”。

被告未某某。

2010年4月29日,被告丈夫刘俊雅到庭,本院询问刘俊雅笔录1份,刘俊雅称:其向原告要的煤热量是5,000多的,且谈的价格是每吨500元,可原告供的煤热量是4,000多的,其完全是出于帮忙的心理把煤用了。其说过钱晚晚再给,没说不给钱。煤拉到被告家时其不在家,钱数是听被告其妻马某某说的。

原告对刘俊雅陈述事实异议是:刘俊雅说所供煤热量是4,000多无依据,原告供煤后就给刘俊雅打电话,问煤烧着咋样,不行的话,原告可以把煤拉走,刘俊雅说烧着可以。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原告应被告丈夫刘俊雅之要,为被告家庭参与经营的香菇厂供煤4.38吨,之前双方约定每吨500元。货到时刘俊雅不在家,刘俊雅之妻被告马某某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今欠郭某某现金2,190元,10年1月27日,马某某”的欠条1张。欠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欠其2,190元货款未某,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2,19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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