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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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依农村风俗订婚。2010年春节后两人各自外出打工,期间未有联系。同年12月,两人均回家过年时于次年即2011年元月登记结某。婚后,原告又外出打工,直到2011年5月原告回家照顾患病的父亲两人才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喜欢打人,竟然还到原告工作的饭店闹事、打人。双方同时还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争执。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在经过长达两年的接触、了解后,才登记结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是草率结某。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被告都承担了照顾原告父亲的责任,为原告在外打工解除后顾之忧。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也无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原、被告为下一代考虑,曾共同到医院进行过检查,检查结某显示双方存在有影响生育的因素,但此事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母亲曾提议两人一起去长沙治疗,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而未成行。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1月25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两人身体均存在影响生育的原因,现尚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医院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订婚,并登记结某,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虽因争吵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使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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