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195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戴某某,男,1962年。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6年10月1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保证从11月起每月还4000元左右,月利率按20‰计算;并保证白沙基金会借款x元、澳东基金会借款x元、王某汉借款x元(包括利息)全部按期还清。至1998年1月29日止,被告戴某某共计还款5950元。2001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戴某某计欠原告许某某x元(其中x元为有利息,以发票为准),并保证从2001年开始每年至少还x元。2003年2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其中x元为有利息,以发票为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650元,至今尚有x元未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保证从11月起每月还4000元左右,月利率按20‰计算;并保证白沙基金会借款x元、澳东基金会借款x元、王某汉借款x元(包括利息)全部按期还清。至1998年1月29日止,被告戴某某共计还款5950元。2001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戴某某计欠原告许某某x元(其中x元为有利息,以发票为准),并保证从2001年开始每年至少还x元。2003年2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其中x元为有利息,以发票为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650元,至今尚有x元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远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