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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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角门X号枫竹苑二区X号楼X层910。

法定代表人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赵某与凯迪威公司签订《合某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凯迪威公司向赵某提供“毛巾全自动洗涤机”、“全自动毛巾消毒干燥机”等设备;赵某向凯迪威公司支付x元,并加入凯迪威公司的“巾洁康消毒毛巾清洗配送体系”;签约当日,由赵某向凯迪威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20天内凯迪威公司发货至赵某所在黄骅市,货到后赵某付清余款x元;双方还约定凯迪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符合某家相关标准”,凯迪威公司还承诺该产品“通过欧盟认证”等。合某签订后,赵某如约履行了合某。然而凯迪威公司实际履行情况与合某约定明显不符:1、现凯迪威公司提交的主要设备“毛巾全自动洗涤机”、“全自动毛巾消毒干燥机”,按照合某约定应是其自行生产的设备,但凯迪威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是委托他人生产,且该生产厂家无法联系,随机均无合某、品牌型某、生产厂名及地址,只各附打印的说明书1份,在赵某的一再追问下,凯迪威公司在设备到货后第三天下午才补发了产品铭牌、合某、厂牌,但仍与合某约定的产品、型某不符;2、合某中约定产品质量符合某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但凯迪威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在产品上标注所采用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至今无法提供产品执行标准和检测报告;3、凯迪威公司人员黄爱国将货物送达后,经赵某在现场打开包装发现凯迪威公司提供的说明书缺少电机功率等基本主要参数,规格尺寸等也明显与实际不符,且设备陈旧,多处存在锈迹。赵某已就上述问题当场向凯迪威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验收货物。在本案诉讼前后,赵某曾多次与凯迪威公司协商,要求凯迪威公司退货或更换货物,但凯迪威公司始终推脱责任,不予解决。现由于凯迪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赵某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如赵某为履行合某以每月6000元价格承租了经营用房屋,因合某无法履行,造成赵某无法正常经营,凯迪威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处存放,只能存放于承租房屋内,并由赵某维护,且赵某投某大量资金用于市场调研,并支付了运费、招待费等。由于凯迪威公司采取欺骗方式与赵某订立合某,双方已丧失了合某基础,无法实现合某目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故赵某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某;2、凯迪威公司返还设备款3万元;3、凯迪威公司按照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4、在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由凯迪威公司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其他损失包括房屋租赁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凯迪威公司将设备取回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运费、招待费等。

凯迪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迪威公司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凯迪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凯迪威公司发送的设备存在部分瑕疵,凯迪威公司同意更换,双方的合某目的仍可以实现;2、合某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进行,凯迪威公司不存在欺骗行为;3、赵某同时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赵某主张的损失中包括以每月6000元价格租赁房屋存放设备,显然不合某;4、赵某所称凯迪威公司是用欺诈手段签订合某,只能作为撤销合某的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合某的理由,且合某没有约定货物一定由凯迪威公司自行生产,只要能实现合某目的,凯迪威公司可以委托他人生产。

凯迪威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签订合某后,凯迪威公司依约向赵某发送设备和货物,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尾款。经凯迪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凯迪威公司要求赵某支付设备尾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赵某在一审中针对凯迪威公司的反诉辩称:1、由于凯迪威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某同约定以及相应产品质量规范,且双方在合某中约定是提货后给付尾款,现设备未验收合某,赵某有权行使抗辩权;2、赵某因产品质量问题已多次积极与凯迪威公司协商解决,但凯迪威公司多次无理推脱责任,为此赵某才诉至法院。综上,是由于凯迪威公司存在违约、过错才导致目前的状况,故赵某不同意凯迪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赵某(合某乙方)与凯迪威公司(合某甲方)签订《合某书》,载明: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的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就乙方加入“巾洁康消毒毛巾清洗配送体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的关系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某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某、雇佣、承包关系……;2、乙方是取得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主,在签约时应附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给甲方存档;如以个人名义签订合某,则乙方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天内补办存档手续……;第二条经营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巾洁康消毒毛巾清洗配送体系”的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巾洁康消毒毛巾配送体系”服务网络,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北省黄骅市从事本合某约定的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从事的服务范围为区域经营服务;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跨区域进行本合某所涉经营,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发展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本合某约定区域从事经营“巾洁康”品牌的相关产品或服务;4、合某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第三条投某款本合某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某款人民币x元,乙方同时取得A型某置经营服务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级别的全套设备,原料、毛巾及各种辅助材料(详见配送清单),乙方也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相关配置;第四条双方的权益1、乙方在经营中如遇技术上的问题,有权向甲方咨询,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咨询;6、乙方可申请甲方免费为其培训2-4名人员,甲方必须安排时间和地点对乙方人员的培训,至受训人员学会为止。乙方也可要求甲方安排工作人员到乙方当地进行培训;10、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品牌及非甲方指定品牌的产品来从事经营,如在市场购买其他产品,甲方概不负责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并追究乙方由此对甲方声誉造成的影响;11、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未按规范操作即认为因素除外);第五条进货事宜1、乙方在甲方收到其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通知甲方予以备货,甲方备好货物后由乙方自提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备货的,甲方可以决定发货的时间、货物款式及品种、数量等。乙方在货到3日内验收,如超过3日乙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某、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乙方从甲方所购设备属质量问题1年内免费包修,终身维修…….;第七条合某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1、除本合某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合某,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某;3、合某终止情形包括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某;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合某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营投某款的30%;但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均有权要求对方进一步赔偿其损失;第十一条其他4、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协议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某的附件,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12月25日先交定金人民币3万元,甲方20天以内予以备货发货,货到黄骅市后乙方必须付清所欠款项人民币x元后,才能提货。如乙方不按上述方式付款,则属乙方违约,本合某自动解除,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三、乙方从第二次订货起,每次订货前先把所订货物的清单以传真方式发到甲方处,并付清货款,甲方在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五、乙方在以后经营过程中,遇到机器故障自己不能排除的,应与甲方取得联系,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进行电话指导排除,如仍不能排除,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排除技术人员上门维修;六、甲方所提供的货物符合某家相关标准等。同时,凯迪威公司向赵某提供了《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巾洁康消毒毛巾报价单》并要求其确认供货项目。《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中记载投某额度为x元,包括33项设备及货物的名称、规格型某、数量、特性说明情况;《巾洁康消毒毛巾报价单》中记载32项设备及货物的单价情况,但未标注全自动包装密封机单价。具体内容为:第1项毛巾全自动洗涤机,XGQ-20F,1台(单价为x元),特性说明:全悬浮避震、洗脱一体,电脑全屏操作……;第2项全自动毛巾消毒干燥机,HG-20,1台(单价为x元),特性说明:电脑全自动控制,高效产散热元件,对毛巾干燥快捷灵活;第3项全自动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单价为4200元),特性说明:快速运转,全自动包、封、切一体全屏操作,简单高效;第4项全自动包装密封机1台(无对应单价显示),特性说明:全电脑控制,简单快捷;第5项巾洁康专用美发消毒巾3000条(单价为6.80元);第6项巾洁康毛巾配送箱30个(单价为58元);第7项巾洁康专用包装袋1万个(单价为0.06元);第8项毛巾专用分拣筐2个(单价为200元);第9项毛巾专用手推车1个(单价为210元);第10项毛巾专用折叠台1张(单价为300元);第11项POS机无线收银机1台(单价为3300元);第12项POS机贮值卡5张(单价为5元);第13项巾洁康工作衣4件(单价为68元);第14项巾洁康工作胸卡10个(单价为5元);第15项至第20项分别为巾洁康宣传折页、巾洁康工作帽、巾洁康消毒毛巾展架、美容美发专用围布、巾洁康专用纸杯、店内海报;第21项至第33项分别为巾洁康毛巾顽固污渍去除粉(浓缩)x桶(单价为28元/kg)、巾洁康巾类专用洗涤粉(浓缩)x桶(单价为20元/kg)、巾洁康巾类洗涤增效粉(浓缩)x桶(单价为22元/kg)、巾洁康巾类专用脱尘粉(浓缩)x桶(单价为18元/kg)、巾洁康巾类特效增白粉(浓缩)x桶(单价为16元/kg)、巾洁康重油污渍去除剂(浓缩)4L1桶(单价为16元/L)、巾洁康毛巾专用蓬松剂(浓缩)4L1桶(单价为16元/L)、巾洁康毛巾艳丽粉(浓缩)x桶(单价为20元/kg)、巾洁康巾类保养粉(浓缩)x桶(单价为16元/kg)、巾洁康毛巾专用特效粉(浓缩)x桶(单价为28元/kg)、巾洁康专用美容美发精油去除剂(浓缩)4L1桶(单价为18元/L)、巾洁康毛巾去发王(浓缩)x桶(单价为18元/kg)、巾洁康中草药抗菌剂(浓缩)1kg1桶(单价为18元/kg)。赵某在《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上将第9、11-13、15-20项以横线划掉;在第5项上注明咖啡色、蓝色、红色各1000条;在该《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首页上注明“此单已确认,划掉的为不发货物”。凯迪威公司亦在赵某修改、确认处加盖印章。上述合某签订后,赵某于当日向凯迪威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

2010年12月26日,赵某与秦玉祥签订《房租租赁协议》1份,约定:赵某(协议乙方)租赁秦玉祥(协议甲方)门市房屋(位置:黄骅市X村X街西侧;面积:4间含院共计x);租期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全年x元,另交付房屋附属固定设备安全保证金5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将租金、保证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合某,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某,须向守约方支付两个月租金x元作为违约金等。该合某签订后,赵某一次性向秦玉祥支付房屋租金x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元,秦玉祥亦将租赁房屋交付赵某经营使用。

2011年1月12日上午,凯迪威公司业务经理黄爱国等人将设备、物品运抵赵某承租的门市房屋内,并进行设备安装。具体设备、物品包括:水洗机、烘干机各1台、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型某速脚踏式封口机1台、瑞安市天马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TM系列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1台、巾洁康专用美发消毒巾3000条、巾洁康毛巾配送箱30个、巾洁康专用包装袋1万个、毛巾专用分拣筐2个、毛巾折叠台1张以及《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中第21-33项所列洗涤用粉、剂各1桶。同时,凯迪威公司随机交付了凯迪威公司制作的《洗脱机使用说明书》、《工业烘干机系列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以及其他生产厂家提供的《TM系列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使用说明书》、《FR-A型某速脚踏式封口机使用说明书》各1份,但未提交水洗机、烘干机的合某,且所供水洗机、烘干机上也未贴铭牌。设备于当日安装完毕后,赵某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设备及随附说明书存在多项问题,当即向黄爱国等人提出异议,并于次日上午8时许向黄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黄骅市质监局)投某。黄骅市质监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3日上午8时40分赶至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拍照。黄骅市质监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经现场查看,在黄骅镇X村X街西侧门市内有两台机器,外观无铭牌,无厂址,无产品执行标准,无产品合某等标识,有些地方有锈迹,机器内部空间经喷漆覆盖,电机铭牌模糊不清。有标注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两份,一份封面标注工业烘干机系列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另一份封面标注洗脱机使用说明书,两份说明书均未见电机功率等技术参数。其中洗脱机使用说明书标注外形长x,实测长度为x……执法人员对现场查看的机器进行了拍照,保存了视听资料”。同年1月14日,凯迪威公司向赵某补交了水洗机、烘干机的合某、铭牌各一副。合某、铭牌显示:水洗机、烘干机的生产厂家均为上海赛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洁公司);水洗机、烘干机的设备型某均为20型。当日,赵某亲属再次找到黄爱国当面提交书面异议,但黄爱国拒绝签收,同时对于赵某亲属要求凯迪威公司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检测报告的要求,黄爱国表示“以厂家出厂合某为准”。此后,因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赵某诉至本院。

另查,现凯迪威公司已交付设备、物品一直保存在赵某承租的门店房屋内,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一直未能解决,故赵某一直无法开展经营;赵某承租的门店房屋每日租金约为197.26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赵某亦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凯迪威公司继续履行合某,并为其更换符合某同约定的设备,但凯迪威公司坚称其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始终未能为赵某更换存在争议的设备,且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赵某坚决要求解除合某,并要求凯迪威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等。

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承认收到的设备、物品数量与《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中第1-8项、第10项、第21-33项所列设备、物品数量一致,但认为所供设备名称不符合某同约定,且否认收到其中所列第14项物品即巾洁康工作胸卡。凯迪威公司称均已按照合某约定将上述物品交付赵某。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未办理书面交接确认手续。

关于赵某主张的运费、招待费损失,经法院询问,赵某当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凯迪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经庭审可查,由于凯迪威公司所供部分设备名称、型某、功能特性与合某约定不符;随机所附说明书显示的生产厂家与嗣后凯迪威公司提交的合某、铭牌不符,且缺少相应技术参数;部分设备实测尺寸规格与说明书不一致,且存在喷涂、锈迹等明显质量瑕疵等情况,故法院确认凯迪威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某同约定,赵某可以要求凯迪威公司在合某期间内予以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直至解除合某。虽然赵某已在合某约定的异议期内及时向凯迪威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赵某亦曾同意继续履行合某,但凯迪威公司始终未能及时为其更换符合某同约定的设备,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说明书、合某、铭牌,故法院认定凯迪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凯迪威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某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赵某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某的正当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赵某要求凯迪威公司返还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并按照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支持。但关于赵某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范围,由于其当庭仅提交了支付涉案承租房屋租金的相应证据,而未就其主张的运费、招待费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确认凯迪威公司应当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仅限于赵某因承租房屋而支出的租金损失,且应当扣除凯迪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对于赵某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凯迪威公司关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某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赵某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未交纳尾款属于违约;不同意解除合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凯迪威公司违约在先,故法院认定赵某拒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不属于违约。凯迪威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尾款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凯迪威公司已提供设备、物品数量的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但由于双方在交付时未办理书面的交接确认手续,故法院以赵某自行清点确认的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某书》、《补充协议》;二、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定金三万元;三、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约金二万七千元;四、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交付的设备、物品取回之日止,按每日租金一百九十七元二角六分计算,但应扣除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额);五、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现存放于赵某承租房屋内的设备、物品取回,具体设备、物品包括:上海赛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洗机、烘干机各一台、温州正雄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FR-A型某速脚踏式封口机一台、瑞安市天马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TM系列远红外热收缩包装机一台、巾洁康专用美发消毒巾三千条、巾洁康毛巾配送箱三十个、巾洁康专用包装袋一万个、毛巾专用分拣筐二个、毛巾折叠台一张以及《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中第21-33项所列洗涤用粉、剂各一桶;六、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凯迪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凯迪威公司的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问题,凯迪威公司也承诺可以调换。凯迪威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合某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一审法院解除合某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凯迪威公司首次发送的货物只是缺少设备附随设施,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凯迪威公司已经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将相关附随设施发送给赵某,并不影响设备的使用,赵某签订合某的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其次,一审法院称凯迪威公司始终未能为赵某更换存在争议的设备与事实不符。赵某起诉之前,凯迪威公司曾经多次向赵某说明,如果设备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凯迪威公司可以调换;如果设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继续使用,只要将设备返回,凯迪威公司可以全额退款。但赵某拒绝发还货物并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曾经组织双方和解,赵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某,凯迪威公司也同样承诺可以调换货物,但赵某仍拒绝将货物发还凯迪威公司,致使凯迪威公司无法给予调换。结合某某提交的与事实不符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判断,赵某的起诉不是出于解决问题的态度,而是恶意诉讼,妄图通过诉讼获取额外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存在,且货物一直保存在门店房屋内,每日租金约为197.26元存在错误。2011年11月4日,凯迪威公司前往黄骅市对赵某承租的门市房屋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得知,赵某所承租的黄骅市X村X街西侧的门市房屋根本不存在,工商联大街西侧各个门市房屋都在正常营业,并且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秦玉祥此人。经向工商联大街西侧附近的房屋中介公司寻问得知其附近房屋租赁价格最多在3000元/月,远远低于赵某与秦玉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月的价格。赵某与秦玉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存在虚假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应于2010年12月25日先交定金3万元,凯迪威公司20天以内备货发货,货到黄骅市后赵某必须付清所欠款项x元才能提货。如不按上述方式付款,则属违约,赵某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2011年1月12日,凯迪威公司已将设备送到赵某处,并经签字确认,但赵某却没有按照合某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赵某早已违反了合某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凯迪威公司后有履行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凯迪威公司违约在先,赵某拒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请带有恶意诉讼的目的,且凯迪威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少没有故意行为,依法凯迪威公司不应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迪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交的《合某书》、《补充协议》、《巾洁康健康毛巾A型某置单》、《巾洁康消毒毛巾报价单》、《房租租赁协议》、定金收据、房租收条、业主身份证明、《通知》、黄骅市质监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洗脱机使用说明书》、《工业烘干机使用维护说明书》、合某、铭牌、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发来货物情况》、《情况说明》、《巾洁康财务账号》联系单、照片,凯迪威公司提交的生产委托书,法院所做工作联系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凯迪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凯迪威公司向赵某提供的部分设备名称、型某、功能特性与合某约定不符;随机所附说明书显示的生产厂家与嗣后凯迪威公司提交的合某、铭牌不符,且缺少相应技术参数;部分设备实测尺寸规格与说明书不一致,且存在喷涂、锈迹等明显质量瑕疵,应可认定凯迪威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某同约定适当。赵某在合某约定异议期内及时向凯迪威公司提出了异议,但直至一审审理期间,凯迪威公司均未能更换符合某同约定的设备,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说明书、合某、铭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凯迪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凯迪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赵某要求解除合某应予支持。凯迪威公司应向赵某返还定金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其他经济损失。凯迪威公司应当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仅限于赵某因承租房屋而支出的租金损失,且应当扣除凯迪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对于赵某超出此部分的其它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凯迪威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设备符合某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赵某未按时交纳尾款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某,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合某履行过程中,凯迪威公司的业务经理等工作人员将涉案设备、物品运抵赵某承租房内进行了安装,故凯迪威公司应对赵某的承租房情况是了解的,现其上诉称赵某所承租的房屋不存在依据不足,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凯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二十元,由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凯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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