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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对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9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新蔡县今是中学为被告人刘某乙销售教辅提供帮助,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向新蔡县今是中学行贿12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刘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新华书店关于教辅征订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任职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毛XX、杨XX、徐X、王XX、李XX、黄XX、李X红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今是中学现金12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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