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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X路×栋×号。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株洲市荷塘区X村×厂集体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男,×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省×市×区×号。现租住株洲市石峰区×大厦×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诉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株洲××灯饰大市场X栋X层X号门面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租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308元等内容。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告并支付3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才返还。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门面,应支付占用费x元和赔偿损失2407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占用费x元、赔偿损失2407元和承担原告收回门面所发生的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辫称:一:被告不是原告商铺物权行使的妨碍人和侵害人,物权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根据《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委托其下属公司株洲市××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统一招商招租,物业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与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因张×根本违约,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要求交还商铺和支付拖欠租金,并起诉至法垸,因原告与张×同意自行协商,物业公司撤回对张×的起诉。至2008年9月13交还商铺止,被告对原告与张×商议内容和结果不知情。物业公司解除张×租赁合同后,实际妨碍物权人是张×,原告应向张×主张权利。二:基于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故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房产委托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灯饰大市场X栋X层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物业总价款百分之八即每月2308元,按月支付,被告可出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可在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续租2年,原告应同意,租金双方协商,涨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等内容。之后,被告与其控股公司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委托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招商招租。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更名为株洲市××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与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原告门面租赁给张××。因张×违约,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因张×占用商铺。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民事起诉,2008年5月1日撤回对张×的起诉。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24元,原告接受。2008年9月13日株洲××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商铺交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和补偿原告杨×门面租金及其违约等损失x元;

二、原告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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