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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XX驾驶湘x号货车运载玻璃下道渝湘高速公路后,从秀山收费站沿花灯大道向秀山县城方向行驶,于5时45分行至花灯大道北段官坟路口时,将行人田某撞到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朱XX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XX已付被害人亲属安葬费17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5时45分,被告人朱XX驾驶湘x号重型货车运载玻璃从渝湘高速公路下道后,经秀山收费站沿花灯大道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致花灯大道北段官坟路口时,将行人田某撞到碾压致死。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XX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15925.5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某、张某、曾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XX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XX对被害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钟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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