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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夏邑县X镇X街西段见到与其还没有离婚的妻子李xx生活在一起的金xx在一辆货车上,李某乙拿起木棍将金某货车玻璃全部砸烂,又用木棍将金某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李某乙家庭赔偿金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杨某丙、常某、杨某丁、董某某、王某、李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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