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42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石某保姆。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被害人石某家中,趁打扫卫生之际,将石X放在卧室内的一块白色观音玉坠盗走。后于2011年8月7日将该玉坠邮寄到巩义市X镇的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