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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X路段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二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923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赔偿张二欢经济损失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923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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