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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

被告杜某丙,男,

被告杜某丁,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22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因对父母的赡养和给父亲看病用钱发生矛盾。2009年2月7日晚饭后,三被告以算账为由让其父亲杜某停将其叫到其父母所住房内,未说几句话,三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当场打倒在地。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腰椎压迫性改变,头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767.49元。治疗期间三被告曾到医院当场表态表示负担医疗费用,但是至今分文未付,离家外出,再不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767.49元。

三被告均表示没有打原告,不承认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并对原告住院使用的部分药品提出异议,认为有几项药物是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和骨质增生的,不是用于治疗外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总结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是谁造成的。二、原告的用药花费情况是否合乎有关规定。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指认自己的伤是三被告对自己拳打脚踢造成的。另提供证据如下:

1、在场证人杜某停出庭作证,杜某停证明说自己当时在现场,看到三被告将原告打伤。

2、在场证人栗素各出庭作证,证明说自己当时在现场,看到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证明自己看到杜某丙用马扎扔在了杜某甲的腰上。

3、证人杜某敬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到现场时杜某甲和栗素各都在地上躺着;并证明事后曾参与调解此事,杜某乙开始同意给原告拿药费,后来反悔。

4、证人杜某刚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到现场时杜某甲和栗素各都在地上躺着;

5、提供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6、住出院证一份,证明自己脑部损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原告证明自己的损伤是由三被告造成。

7、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4807.49元。

8、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

证据7、8原告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三被告均不承认自己打原告,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

1、杜某乙妻子杜某证言;

2、杜某丙妻子刘自华证言;

3、杜某丁妻子王俊平证言。

三份证据要证明的是三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企图讹人。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晚饭后,三被告及妻子、两个孩子一行八人到其父母住处,要求将大哥杜某甲叫来算账,其父杜某停将杜某甲叫来,谈话中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杜某甲打倒在地。后杜某甲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腰椎压迫性改变,头外伤综合症,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767.49元。治疗期间亲属杜某敬、董振江曾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述,证人杜某停、杜某敬、杜某刚证词,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有医疗证明,原告的自述及在场人的证词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造成,其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与三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所提供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07.49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原告住院时的部分用药(脑蛋白水解物粉针、丹参酮注射液、脑心通胶囊、辛伐他汀片、依那普利片)不是外伤用药,加重了损害人的负担,应予以扣除。五项药物共花费2164.16元,故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2643.33元。原告身份是农民,按照河南省2008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为3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12天应为120元,以上共计为3483.33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2643.33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83.3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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