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曾用名李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11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案争议土地确权给了李某娥。上诉人张某诉称该争议地是1980年胡寨分菜园地时分给其的菜地,但其提供不出任何取得该菜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