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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69年10月1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某、上诉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XX,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某、上诉等诉讼权利)。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的父亲陈X于2011年3月21日因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后,病情好转,伤口愈合拆线,生活自理,神志清楚,原准备于4月13日出院,但该科医师根据复查之头颅CT结果,建议作颅内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术后恢复一段时间后再出院。遂于4月16日上午9点在局麻下行钻孔引流术,11点多出手术室时即昏迷不醒,并送往一楼CT检查,被告知颅内引流管道摆错了,要再次手术,遂于12点左右再次手术,当日下午3点左右出手术室。从此一直昏迷不醒,病情遂日加重,医生告知病危,无法治愈。在此情况下,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决定出院,于4月29日上午将父亲陈X抬回老家,下午即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陈X进行手术存在严重失误,是导致其昏迷、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要求与原告调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与陈XX系父子关系。陈X于2011年3月21日因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好转,准备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时,被告的医师根据复查的头颅CT结果,建议作颅内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术后恢复一段时间后再出院。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上午9点组织医生对陈X在局部麻醉下进行钻孔引流术,11点多出手术室时陈X昏迷不醒,送往一楼CT检查才知其颅内引流管道摆错,要再次手术。遂于12点左右再次手术,下午3点左右出手术室,但陈X从此一直昏迷不醒,病情日益加重,无法治愈。原告遂决定出院,于2011年4月29日上午将陈X抬回老家,下午陈X即死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手术中存在严重失误,是导致陈X昏迷、死亡的根本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自愿向原告陈XX赔偿损失x元,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自愿在2011年6月27日之前将该赔偿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陈XX;双方的医患纠纷就此了结;

二、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株洲市XXXX医院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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