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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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0时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长安车经城市X路由杨公桥往红槽房方向行驶,车头与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名下的胡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接触,造成渝x号长安车乘车人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为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0128元、误工费15786元、续医某15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247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郑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某某是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零时5分许,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长安车经城市X路由杨公桥往红槽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城市X路XKM+500M路段处时,车头与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名下的胡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接触,造成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认定:刘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距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郑某经重庆市中医某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二头肌肌腱断裂,左踝软组织挫伤,产生医某费

43049.47元,已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郑某出院后,医某全休6个月。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2011年7月21日作出渝公鉴(交法)J字[2011]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郑某左上肢功能障碍属Ⅸ(9)级伤残。重庆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0日作出渝法医某[2011]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郑某的后期医某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郑某受伤前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一年以上,伤前平均工资为2310元。

另查明,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系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渝x号大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还查明,本院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在(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将交强险110000元判决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小莉。

现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交法)J字[2011]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11]临床E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医某、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病历、证明、户籍证明,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被告刘某对郑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确定由被告胡某某对郑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渝x大货车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伤残等级为IX(9)级,虽系农村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20年×20%为70128元,续医某为12000元。郑某之女王亚婷生于X年X月X日,现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16年×20%÷2为21336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8天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每天32元为57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为140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0元。误工费,原告郑某住院诊疗18天,全休半年,故原告郑某的误工期限为198天,原告郑某伤前平均工资为2310元,误工费为2310元÷30天×198天为152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伤产生的医某费43049.47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6元、续医某12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115.4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某费1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0115.47元,扣除被告刘某代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给付的10000元,尚余150115.4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20092.37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3049.47元,尚应赔偿87042.9元,此款限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30023.1元,此款限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交纳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1020元,被告綦江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梁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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