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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系原告焦某乙之父。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地址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福湾一期X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常德市X区X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何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J-X号大型客车沿C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C319线1239km+900m路段,因借道超车与横路行人鲍某梅、龙小艳相撞,造成鲍某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梅无责任。湘J-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周某承包经营,何兵系承包者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87191.75元。鲍某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鲍某、母亲汪某、丈夫焦某甲、儿子焦某乙。

鲍某梅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市X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造成了鲍某梅和龙小艳受伤,四原告只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湘J-X号大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判令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某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42191.75元(不含已赔偿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175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死者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要并案处理,医疗费应扣减个人自费部分,商业险负全责的应扣减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10%,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被扶养人其母亲未到扶养年龄,其儿子的抚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1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只能按2人2天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考虑,商业保险应通过常德仲裁委处理,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湘J-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系本公司,但该车已承包给周某,肇事司机何兵系周某所雇请,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周某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未予签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何兵驾驶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X号大型客车沿C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C319线1239km+900m路段,因借道超车与横路行人鲍某梅、龙小艳相撞,造成鲍某梅、龙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鲍某梅受伤后经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63414.25,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日死亡。龙小艳仍在住院治疗。鲍某梅住院治疗期间,交警部门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所交纳的事故担保金中垫付了原告方医疗费35000元。鲍某梅死亡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了原告方现金50000元。死者鲍某梅生前于2010年9月6日与益阳市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直到死亡时终止。原告鲍某系鲍某梅之父,事发时年满60周某。原告汪某系鲍某梅之母,事发时年满57周某。原告焦某甲系鲍某梅之夫,原告焦某乙系鲍某梅之子,事发时年满7周某。鲍某梅生前有姐妹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鲍某梅住院期间医疗费634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护理费1587.82元(24148元/年÷365天×12天×2人)、鲍某梅的死亡补偿费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被扶养人鲍某生活费28733.33元(4310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王清明生活费28733.33元(4310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焦某乙生活费65037.5元(11825元/年×11年÷2人)、鲍某梅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等1500元,合计537101.83元。

另查明,湘J-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周某经营,被告周某向该公司缴纳承包款40000元,承包期限为1年。合同特别约定,该车辆的营运牌证属公司所有,被告周某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包期间,被告周某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并独立对该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车辆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周某一起承包该车的还有案外人李军,何兵是应案外人李军的要求,无偿帮工开车。2010年12月1日,湘J-X号车辆以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略)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鲍某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J-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湘J-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周某,双方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合同虽约定了被告周某独立对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了该车的运行利益,该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湘J-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者,应与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原告因其亲人鲍某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怠于请求,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应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抗辩第三者责任险应属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年青的鲍某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抗辩称,被抚养人焦某乙的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焦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父焦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母鲍某梅生前亦在城镇工作、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要求扣减原告方15%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虽有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对依何标准扣减医药费及扣减医药费的明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5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5000元,合计赔偿四原告60000元;

二、四原告所有经济损失587101.83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52710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略)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379513.31元(527101.83元×80%×90%);

三、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连带赔偿原告鲍某、汪某、焦某甲、焦某乙损失147588.52元(527101.83元×20%+527101.83元×80%×10%)。剔除已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62588.5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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