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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韩某母亲)。

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马某某、韩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韩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韩某某的妻、女。2010年5月19日9时2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货车在浦东新区X路内环线杨高南路入口处将行走的韩某某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4元、医疗费319.7元、物损费(衣物损失+所戴眼镜损坏)2,2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920元、通讯费80元、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380元(韩某成1,330元+韩某贵1,400元+马某强1,6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张某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如果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则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确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安全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的赔偿由职工自行承担,故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元、医疗费319.7元,均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4元(20,992元/年×7年),对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除以2人,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马某某无其他收入且无劳动能力,无法免除原告马某某的抚养义务;3、物损费2,200元,认为过高,无法证明眼镜系由事故造成损坏,故认可300元;4、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920元,认可事发之日到火化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约1,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380元,认可1,120元/月计算7日计算3人,即784元;6、通讯费80元,不予认可;7、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0元,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应当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即认可30,000元,且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另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查档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韩某某(X年X月X日生)之妻,原告韩某系死者韩某某之子。2010年5月19日9时27分许,被告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X路内环线杨高南路入口处将横过龙阳路机动车道的韩某某撞倒受伤,韩某某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319.7元,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2010年5月26日火化。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误工。事发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因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

再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又查明,韩某某原户籍资料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某、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事发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9.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1,394.5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0元,依据原告户籍,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380元,考虑到家属为处理死者丧事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本院考虑到从死亡到火化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1,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920元,考虑到家属为处理死者丧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现三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交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6,944元(20,992元/年×7年),现三被告表示对计算7年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韩某还有其他抚养人,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73,472元;7、物损费(衣物损失+所戴眼镜损坏),原告主张物损费2,200元,考虑到韩某某所戴眼镜损坏并无依据,但考虑到本案系货车与行人的碰撞,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通讯费,原告主张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2,406.2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19.7元,余款601,786.5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即361,0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619.7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361,071.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30,000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331,071.9元;

三、原告马某某、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马某某、韩某负担739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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