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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X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丙。

委托代理人李X丁。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X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程序于2011年7月1日结束。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X丙及委托代理人李X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找原告到其车队工作,担任司机职务,被告系个体运输户,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0年8月29日下午5:30左右,原告将车辆驶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让原告上车指挥铲车装石料,快装完时,车辆突然不受控制向前滑动,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匆忙从车上跳下。原告因下车没有心理准备,致使两脚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XX市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被告只支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又支付4000元医疗费,住院56天后出院。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只同意付5000元,其余费用不负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后因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某20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X丙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较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即使车辆发生移动,原告作为有经验的司机也应当从车斗扶手上下车,不应贸然跳车,正是由于原告未采取恰当措施才导致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开大货车。2010年8月29日17:30分左右,原告站在大货车车斗里指挥铲车装石料时,由于刹车失灵导致大货车溜车,原告从车上跳下,导致受伤。原告主张虽然大货车车斗有上下车的扶手,但是原告来不及反应,只能采取被动跳车方式下车,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XX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54天。经XX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被告对鉴某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支付9000元);2、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均是按住院56天每天5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x元;4、鉴某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儿子(均为农民),由于四人的被扶养年限相加超过了20年,故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误工费x元,按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0天每天100元计算;7、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交了诊断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70天每天75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数额较高,同意按4000元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也同意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计算。被告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共计已赔偿原告x元。以上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案中系发生事故车辆的司机,其应当经常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避免隐患发生。对于发生事故车辆因刹车失灵导致溜车,原告又未采取恰当措施处置,贸然跳车,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54天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为2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运输工作,故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55元。原、被告均同意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受伤导致残疾,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予以抚慰,本院酌定数额为2000元。综上,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6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18元,被告已经赔偿x元,还应再赔偿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丙赔偿原告李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的70%,计人民币x.18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人民币x元,还应再赔偿人民币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已预交),被告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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