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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朱B、王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委托代理人于E。

被告朱B。

被告王C。

委托代理人朱B。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朱B、王C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E,被告朱B(暨被告王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751.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滞纳金3000元。

被告朱B、王C辩称,原告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承诺的两件事已履行,故被告付清了2007年全年的欠费。本已打算付清其余费用,但2009年6月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助动车被盗。车辆失窃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管理不到位,故要求作适当补偿,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F路X号G园由上海H公司开发建设,建成后,该公司将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于原告(原名上XI公司,2009年3月核准更名)实施管理,双方几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持续管理,服务至今。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为1.7元/平方米/月(底层住宅为1.3元/平方米/月),业主按月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当月之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延续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并就收费明细、权利义务等内容分别明确。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两被告系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22.61平方米,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51.2元,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选聘物业企业为小区提供服务,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目标。对于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业主有权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物业企业则应积极改进。但是,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拖延支付不仅不利于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车辆被盗事件如在系争小区内经常发生,虽系偷窃行为造成,不应由物业承担确保业主财产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但希望物业能够强化安保服务意识,探索行之有效的方法,提高安心居住指数。此事解决与否并非支付物业费的前提,被告如坚持认为原告应对财物受损承担过错赔偿之责,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考虑到被告等业主毕竟并非职业法律人,对物业职责范围、相关法律关系等认识上可能存有误区,且一般小业主碰到类似问题对按期支付物业费存在心理上的拒绝本能,方式不可取却属情有可原,故本院予以宽容,滞纳金可不承担。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B、王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751.2元;

二、原告上海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B、王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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