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因琐事对被害人王XX不满,于2011年6月6日23时许,到被害人家中,对王XX家人进行殴打,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王某丙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某:一、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某丙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某丙X对常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王某己及王某戊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协某、谅解书、撤诉书、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CT片报告、证人丁某、王某丙、王某丁、贾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