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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某村第四村民组与上诉人陈某乙及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香陈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香陈某第四村X组)与上诉人陈某乙及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陈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原审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第四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元月1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2010)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香陈某四组及陈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陈某第四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本辉,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上诉人香陈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香陈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陈某乙(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城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赵明亮,西邻陈某茂,南邻郾襄路,北邻郾襄新路,西宽60.60米,东宽92米,东西长69.90米,共计租地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1600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所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加盖有香陈某村委会的公章,被告香陈某村委会代表陈某民及被告陈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1月4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香陈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11亩,现陈某乙占用8亩,赵红伟占用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四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兹有香陈某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11.5亩,陈某乙租赁8亩,赵红伟占地3亩,陈某生占地0.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香陈某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香陈某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另查明:关于土地租赁费的交纳情况:1、2000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乙向被告香陈某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2、2001年11月6日,被告陈某乙向被告香陈某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3、2002年6月20日,被告陈某乙向被告香陈某村委会交2002年6月—2003年6月承包地款1600元;4、原告香陈某第四村X村民陈某亮等五人收陈某乙2006年—2007年的承包地款3200元。被告陈某乙尚欠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四年的租金未交。

庭审中,原告香陈某第四村X组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1年至2005年依据是香陈某村委会与彭德生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共计x元;2006年至2007年依据香陈某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共计x元;2008年至2009年依据是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x元;以上是按8亩土地计算的,被告陈某乙实际占地13.97亩,多出的5.97亩土地从2001年至今未交租金,每亩按新世纪新科技砖厂租金标准计算1200元/亩,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另外租地面积为8亩,不是13.97亩。

原告香陈某第四村X组还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8亩,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经质证,被告陈某乙不予认可,认为土地复垦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只有对土地造成损害才产生土地复垦费,被告陈某乙未对土地造成损害。

目前,被告陈某乙租用土地的现状为:陈某乙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在土地的东南角建有房屋,在租赁土地的西边生产隔热瓦(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0年12月1日,作为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的香陈某村委会与陈某乙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陈某乙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陈某乙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2年香陈某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还香陈某第四村X组,香陈某第四村X组取得了对该块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该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香陈某第四村X组从2002年至2007年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合同,陈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件查证的情况,2004年、2005年的租金及2008年以后的土地租金,陈某乙未向香陈某村委会或香陈某第四村X组交纳,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香陈某第四村X组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土地租金问题:香陈某第四村X组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周边同样土地相比相差太多并显失公平,请求判令陈某乙支付履行合同期间的土地差价,并支付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因该合同在2007年之前的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所以陈某乙应按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2004年、2005年两年土地租金3200元(8亩×200元×2)。土地面积以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的面积为准,即陈某乙实际租地面积为8亩。原告香陈某第四村X组认为陈某乙租赁土地的面积为13.97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以后陈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香陈某第四村X组请求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土地租金价格,本院酌定每亩500元为宜,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损失应为8000元(8亩×500元×2年)。以上两项陈某乙共应支付租金x元。(三)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香陈某第四村X组要求被告支付由林地恢复为耕地的土地复垦费,因土地复垦费为行政性收费,陈某乙种植树木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租地协议。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三、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及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负担18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80元。

香陈某第四村X组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租地面积错误,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租赁土地面积为13.97亩,若双方对租赁土地面积结果有分歧,可以组织双方、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实地丈量,以实际勘验结果来确认租赁土地面积。2、被上诉人陈某乙应赔偿土地租金x元,包括○1多占上诉人5.97亩土地的租赁金应为x元;○2陈某乙应补交2006年、2007年租金3200元;○3被上诉人尚欠2004年、2005年、2008年及2009年租金共计x元;○4被上诉人2010年、2011年的租金未交纳共计x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双方租赁土地为13.97亩,陈某乙赔偿土地租金损失x元。

陈某乙答辩称,原审查明的很清楚为8亩,而土地租金变更为8万余元,应当在一审时变更,现在变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香陈某第四村X组的上诉请求。

香陈某村委会答辩称,没有意见。

陈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度的承包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原大队书记和会计主任的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2004年和2005年的承包款,一审未加分析论证其证明力,也不加以采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2008年的承包款是由于被上诉人拒收导致的,镇政府曾经协调过此事。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也是错误的。最后,2008年、2009年的承包款,因合同是法院判决解除的,合同解除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决按500元/亩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另外,陈某甲已不能代表香陈某村X组,现已被罢免,由陈某臣代理组长,陈某甲的出庭仅能代表个人。

香陈某第四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拖欠租地款,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就拒交租地款,2006年、2007年上诉人交纳的租地款,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其交纳的对象不是合同相对人,且也未及时上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款项。○2原大队书记及会计主任的证言不实,若交纳租地款的话,村委会应出具收到条,村会计也会入帐,而仅仅出具证明证实交纳。一审认定正确。○3上诉人早已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其租金也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市场价交纳租金,同地段土地租金价格每亩每年1500元,法院酌定每亩每年500元明显少于市场价,上诉人认为按合同价支付是没有依据的。另外罢免会议记录仅有四人签字,香陈某四组村民对此不认可。请求驳回陈某乙的上诉请求。

香陈某村委会答辩称,其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乙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28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陈某甲已被罢免,现由陈某臣代理四组组长。但陈某甲以会议记录仅有四人签字,不能代表全组村民的意见,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2、陈某乙的土地承包面积具体是多少;3、陈某乙是否欠交土地承包费,若欠交,欠交多少;4、陈某甲是否可以代表香陈某第四村X组应诉。关于应否解除合同的问题,2000年12月1日香陈某村委会与陈某乙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为有效协议。从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香陈某第四村X组从2002年至2008年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陈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件的查证情况看,对于2004年、2005年的租金,陈某乙提交了香陈某原大队书记及会计主任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在2004年、2005年因驻队干部住用陈某乙的房子,村委会将租地款抵帐了,但香陈某第四村X组不认可。本院认为,陈某乙除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2004年、2005年土地已交由香陈某第四村X组管理,陈某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008以后的租金陈某乙认为其向香陈某第四村X组交纳,第四村X组拒收,但未提供拒收的证据,本院亦不支持其主张。从以上情况看,陈某乙2004年、2005年及2008年以后的租金未向香陈某村委会或者香陈某第四村X组交纳,已构成违约,香陈某第四村X组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乙土地承包面积的问题,2009年3月9日,香陈某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证明陈某乙租赁香陈某第四村X组的土地为8亩,香陈某第四村X组认为是13.92亩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乙是否欠交土地承包费,若欠交,欠交多少的问题,因第四村X组并未提交陈某乙租赁土地13.92亩的依据,其请求多占5.97亩土地的租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请求的2010年、2011年的租金,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从以上的查证情况看,2004年、2005年的土地租金,因双方履行协议并无争议,陈某乙按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符合协议约定。2008年、2009年的租金,因陈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且也构成了根本违约,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土地租金价格,原审法院酌定每亩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甲是否可以代表香陈某第四村X组应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本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陈某乙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仅有四人签字,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甲已被罢免,陈某甲仍可以作为组长代表香陈某第四村X组应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X村X组负担1840元,由陈某乙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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