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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曹某的母亲。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因怀疑妻子与本村居民李XX有染,即到李XX的养猪场,找到李XX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曹某用拳头将李XX的两颗门牙打掉,并持水果刀将李XX的右腹部捅伤,后李XX住院冶疗。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牙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妻子侯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人沈某、侯某、陈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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