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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某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诉某告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0年3月7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以设备房子抵押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某法院。诉某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9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

证据2、2011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谷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案外人赵XX作为证明人,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应于2010年3月7日前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按年息12%计算利息。2011年3月4日被告刘XX出具证明一份,以书面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即按照年息12%计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赵XX向法庭提供证明:此案所涉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

还查明,被告刘XX在庭审以后主动向合议庭说明了有关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其陈述称:1、同意还款,只是目前经济较为困难;2、借款时实际获得数额并不是借条中显示的x元,借条中显示的款数包含了一年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对于第二项内容,被告刘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偿债义务。对于被告在向法庭陈述时提出的借款数额不对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诉某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x元给原告谷某;

二、被告刘XX向原告谷某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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