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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家人去到舞阳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东边晾晒小麦。当日19时许,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丙等人驾车行至该路段,因车辆碾轧住了梁某甲家的扫帚双方发生矛盾,梁某甲拿起自家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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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打伤,致使张某丙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带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居民左某某在侯集乡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言称之前在此出售玉米时被左某某压低了称,摔坏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计算器,拿走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秤砣,之后勒索左某某现金3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应认定全是自己的过错;在敲诈勒索罪中左某某当时也承认他收粮食时压粮食斤秤二三百斤。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害人张某丙在处理突发问题时也有过错,对殴斗的引发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及其同伴撕打其父亲引起的,主观恶性很小;3、被告人敲诈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压秤引起的;4、梁某甲家属已主动退赔左某某并取得其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及其家人去到舞阳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东边晾晒小麦。当日19时许,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丙等四人驾车行至该路段,因车辆碾轧住了梁某甲家的扫帚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之父梁某进先用扫帚拍打张某丙后双方发生撕打。遂被告人梁某甲拿起自家机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某丙打伤,致使张某丙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3、证人梁某乙、高某某、张某丙、关某、张某丁、梁某乙等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秋季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梁某甲带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居民左某某在侯集乡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言称当天下午在此出售玉米时被左某某压低了称,遂摔坏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计算器,拿走了左某某收粮食所用的秤砣,之后勒索左某某现金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38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戊、梁某己、郭某某等证言;4、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甲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其家人退还敲诈勒索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起犯罪中均因被害人引起并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两起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但该原因不能作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亦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存在过错,因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双方发生矛盾后是其父亲先用扫帚拍打被害人引起争执,而被告人又进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亦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被害人有压斤秤行为,被告人亦应采取合法的途径来解决,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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